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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急抢险救灾工程管理办法 构建高效规范的应急工程管理体系

应急抢险救灾工程管理办法 构建高效规范的应急工程管理体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应急抢险救灾工程管理,提高突发事件应对处置能力,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政府投资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应急抢险救灾工程(以下简称应急工程),是指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引发,为消除或减轻灾害后果、防止事态扩大、保障社会基本运行,需要立即实施的抢险救援、恢复重建、卫生防疫、应急保障等工程。

第三条 应急工程管理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快速反应、特事特办、确保质量和安全的原则。

第二章 应急工程认定与分类

第四条 应急工程的认定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一)因突发事件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危害,需要立即采取工程措施消除危险的;
(二)为保障抢险救援顺利进行,必须紧急实施的配套工程;
(三)在突发事件应对期间,为维持社会基本运行必须紧急修复或建设的工程。

第五条 按照紧急程度和影响范围,应急工程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个等级,分别对应Ⅰ级、Ⅱ级、Ⅲ级、Ⅳ级应急响应。

第六条 应急工程认定实行分级确认制度。跨行政区域的应急工程,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或应急指挥机构确认;区域内应急工程,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应急指挥机构确认。

第三章 管理机制与职责分工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应急工程管理领导小组,统筹协调应急工程实施中的重大事项。领导小组由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应急管理等部门组成。

第八条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应急工程的项目审批、投资计划下达及统筹协调;财政部门负责应急工程资金保障和监管;各行业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应急工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九条 应急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项目管理责任制,明确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和具体管理人员,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

第四章 简化程序与快速审批

第十条 应急工程可以简化审批程序。对于确需立即实施的特别重大、重大应急工程,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先行开工建设,后补办手续。

第十一条 推行应急工程“一站式”审批。各级政务服务机构应当设立应急工程审批绿色通道,实行并联审批、限时办结,原则上应急工程审批时限不超过24小时。

第十二条 应急工程的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手续,可以采取告知承诺制或容缺受理方式办理,相关材料在工程开工后30日内补交。

第五章 招标投标与合同管理

第十三条 应急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依法可以不进行招标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确需招标的,可以采用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等方式,提高采购效率。

第十四条 建立应急工程承包商预选库。入库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良好信誉和应急工程实施经验,并接受动态考核和信用评价管理。

第十五条 应急工程合同应当明确工程范围、质量标准、工期要求、合同价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因紧急情况难以签订书面合同的,可以先行口头约定,并在实施开始后5个工作日内补签书面合同。

第六章 资金保障与使用管理

第十六条 应急工程资金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应急工程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建立应急工程资金快速拨付机制。

第十七条 应急工程实行全过程造价咨询和跟踪审计。因应急抢险产生的工程量变更、新增项目等费用,应当据实结算,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十八条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应急工程资金使用进行监督检查,确保资金安全、高效使用。对截留、挪用、侵占应急工程资金的违法行为,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第七章 质量安全与验收管理

第十九条 应急工程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负首要责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应急工程应当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

第二十条 建立应急工程专家咨询和技术支持机制。复杂应急工程的技术方案应当经过专家论证,确保科学合理、安全可靠。

第二十一条 应急工程完工后,应当按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验收的,可以先行交付使用,但需在交付使用后6个月内完成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责任。

第八章 监督与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工程监督检查机制,对应急工程认定、审批、招标、资金使用、质量安全等进行全过程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应急工程实施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得借应急之名规避招标、违规建设或谋取非法利益。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或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信息公开与社会参与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及时公布应急工程认定、审批、资金使用、建设进展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应急工程建设。对在应急工程实施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关于加强应急工程管理,简化审批程序,保障工程质量和资金安全的相关要求,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应急抢险救灾工程具有突发性强、时间紧迫、社会影响大等特点,科学的管理办法是确保应急工程高效、规范、有序实施的关键。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高度重视应急工程管理工作,不断完善制度体系,加强协同配合,提升应急响应能力,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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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6-10-26 18:44:47